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67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裁全字第3096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7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67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