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50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487,4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北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87,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北簡字第29531號、94年簡上字第209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為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北全字第15號、94存字第5075號卷宗記載相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