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上訴人 郭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郭玉麟於第二審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又共同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判決書係由家人代收,因家人未告知致逾上訴期間;本件係同案被告廖○○邀約A女(姓名年籍詳卷)至套房玩,不知他們會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因兄入獄,獨力扶養照顧祖母,第一審量刑太重,請求重新審理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有何違法情形,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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