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抗告人 施慶堂 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
張世興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陳永池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一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所為駁回聲請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查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陳永池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經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應買拍定。因執行法院已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三月六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再抗告人,其雖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該土地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撤銷拍定及退還價金,惟執行法院業於同年六月一日實行分配,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發全數案款予受分配之執行債權人完畢,則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全部終結,縱為撤銷拍定及退還價金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末按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㈦解釋在案,是以不動產拍定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拍定,以除去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至拍賣物之應買人,是否因對於拍賣物之認知錯誤而得依法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應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因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執系爭土地業經政府辦理協議價購,伊因誤認該土地之價值而以高價應買拍定,執行法院應予撤銷拍賣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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