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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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53號

聲請人乙○○即 游淑惠 律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游淑惠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申報遺產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辦理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惟聲請人嗣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因故離世,已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關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改由 謝欣成 地政士任之),而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規費新臺幣(下同)18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費1,000元,故由聲請人之繼承人 林子鈺 依法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游淑惠律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林子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11年度 司家 催字第73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之執行事務明細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0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為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就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兩份答辯狀等管理遺產行為,又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1日亡故,則已無法續行後續之遺產管理。審酌聲請人已處理之事務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8,000元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含已代墊費用18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則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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