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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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請人林○○

失蹤人甲○○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年○月○○日生,父 黃德粦 ,母 黃盧阿群 ,失蹤前最後設籍於:臺灣省高雄縣○○鄉○○路○○○號)於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示)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所遺土地之繼承及共有物分割事宜,然同為繼承人之甲○○,長年生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甲○○歷來之戶籍資料,僅查得甲○○之手抄戶籍謄本,知悉甲○○為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據該謄本記事欄及浮籤頁之記載,甲○○於「民國參捌年拾貳月壹日遷出不報由村戶籍員代為補辦遷出登記」、「…經村鄰長管區警員戶籍員證明可能死亡,依規定處理…」等情,自此再無其記事或戶籍異動紀錄,且因年籍登記資料不全,亦無法查明甲○○生死狀態而知悉其之行蹤。可見甲○○至遲於38年12月1日行跡不明戶籍代報遷出之時起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4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被繼承人黃德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桃園○○○○○○○○○113年4月8日桃市平戶字第1130003154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甲○○之失蹤報案、協尋結果及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均無甲○○之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3709840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877700號函暨所附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及殯葬業務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參;又因甲○○為民國前出生,且於失蹤前尚未配賦身分證字號,故無法查詢其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監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稅務查詢資料及最近7年就醫紀錄,亦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綜上各節事證,應認甲○○確已長年不知所蹤,並可認其至遲於38年12月1日即已失蹤,於民法總則第8條前開修正施行前失蹤已滿10年。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經公告在案,現已屆滿2個月之申報期間(因失蹤人現已逾百歲,依上開規定,公告揭示暨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48年12月1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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