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建豪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被告黃士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建豪與被告黃士恩並非熟識,酒後被告黃士恩前來搭訕,雙方發生口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保生路431巷居酒屋,被告黃士恩先拉扯被告張簡建豪至走道,兩人相互拉扯,朝身體互毆,嗣被告張簡建豪跌坐在地,撞到脊椎。事後驗傷,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枕挫傷2✗2公分、下背骨盆挫傷10✗5公分併尾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5✗3公分、腰薦椎及薦尾部外傷性脊椎病變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士恩則呈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6✗5公分、舌部右緣擦傷1✗0.3公分、左側前胸壁挫傷5✗3公分、右後肩膀挫傷3✗3公分、左側肩膀挫傷3✗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簡建豪、黃士恩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簡建豪、黃士恩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簡建豪、黃士恩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陳政揚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