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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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在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台北車站北三門天橋下臨時停車(未逾三分鐘),擬買車票,迨至鄭州路旁欲行離去時,始遭舉發,該處既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應可停車,被告擅將舉發機關援引之法條改更,自屬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原判決對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不採信,認事偏離主題,斷章取義,顯有不當云云。
惟卷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主任,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將機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旁,前往購買車票時,竟被取締。原徐姓警員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告發,詎被告甲○於裁處時,竟改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因認被告涉有偽造公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依台彎省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所載「人行道停車」之事實,認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乃依職權逕為更正,而為裁處,係依法從事等語,並提出該鐵警刑字第八一○四七二九號舉發通知單為證。經查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已經第一審交通法庭傳訊現場舉發之警員 徐獻忠 到庭證實無訛,並認上訴人受裁處罰鍰四百元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之異議。有調閱之八十三年交聲字第一七九號交通事件卷可稽。原審法院更依舉發機關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敍該台北火車站北三門人行道上確設有(原判決正本誤繕為「沒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等情,認裁處罰鍰四百元核無不當,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抗告,有八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裁定在卷足憑。均足以證實被告所辯係將原填「第五十五條」更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乃依法行事之行為,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徒憑己意,指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標誌,其係臨時停車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依卷內資料,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函係謂台北火車站北三門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等語,原判決將「設有」誤繕為「沒有」,要係出於顯然之誤寫,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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