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六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復經函查現住處所而為送達,亦因遷移他處,所在不明,而無由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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