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 郭文昆 相對人 湯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湯秀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文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秀霞之監護人。
指定 蘇湯月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人郭文昆應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每二個月以書面向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秀霞之子女公開其管理湯秀霞之財產狀況、收支明細及憑證。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秀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湯秀霞為聲請人郭文昆之母,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躺臥病床、插鼻胃管及導尿管,對本院之點呼、叫喚及詢問均無反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綜合湯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湯員於民國102年4月15日病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湯員於102年4月15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湯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4年9月24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湯秀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湯秀霞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現於汐止國泰醫院療養,有子女六人即蘇湯月珠、黃 郭月雲 、歐 郭月梅郭月蓮郭文章 及聲請人郭文昆,經聲請人及蘇湯月珠、 黃郭月雲歐郭月梅 、郭月蓮等五人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蘇湯月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郭文章則建議由其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惟蘇湯月珠、黃郭月雲、歐郭月梅、郭月蓮均到庭表示聲請人與郭文章平日相處不睦、意見不合,恐無法共同監護,建議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為宜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筆錄),參以本件前經本院二次安排鑑定,均因聲請人與郭文章意見不一,致未能鑑定,此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9日筆錄),且其二人就是否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療養費用一事,亦意見相左(見本院104年10月26日筆錄),足認聲請人與郭文章間就本件確意見分歧,則已難期待其二人能同心協力共同妥適行使監護職務,自不宜由其二人共同監護,以免互相制肘,致監護事務無法順利執行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日常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六名子女中有五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多數意見應予適度尊重,因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蘇湯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相對人之六名子女均為其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本即負有扶養、照護相對人之責任,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惟此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已,但就相對人之養護、照料等事宜,仍應由監護人參考其他子女意見後執行,並非擔任監護人後即可獨斷獨行,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1094條第3項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第
4項所示,俾相對人其餘子女得監督聲請人執行監護事務。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文昆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湯秀霞之財產,應會同蘇湯月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