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迴避 蔡王金全 庭長,改由不是 領霧峰 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審理。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道股為臺南侯家為掩飾健保局的錢都他賺走的犯意,因此控制嘉義地檢栽贓聲請人即被告劉泓志(下稱聲請人)偽造恐嚇函之案件;蔡王金全庭長完全不調查被告要求調的任何物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不直接告訴聲請人何者不調,意圖逃避救濟,未完成準備程序,未通知被告要調證人,就調跟一審相同之證人,圖利證人旅費,掏空國庫。本院管理不當,未明確要法官必須正面表達,不調那一個證據,讓人民聲明異議。檢察官、被告都沒說要調證人,法官硬要調跟一審一樣的證人來問,調來問一個可笑問題,還說都問過了不要再問,根本在演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沒有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要演給侯家跟林家看,討好侯家跟林家。因此認蔡王金全庭長是領霧峰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審理,要求迴避蔡王金全庭長,改由不是領霧峰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審理,否則必如地檢栽贓、地院不公,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做那麼不漂亮,被人民發現,理該扣薪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及70年臺抗字第17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以103年度訴字第1699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分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由本院「道股」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之審判長蔡王金全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之情形,進而聲請迴避。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皆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或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本案聲請人有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證據,且當事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 張金石 、 林憶梅 ,法院依職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8日審理時傳訊前開證人等情,雖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卷一第68頁反面、第290頁、同案卷二第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然本案審判長縱未依循聲請人所請調查證據並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依前揭說明,此均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之事,為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法官自得依法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准否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難因法院就有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認定與聲請人所欲不同即認有所偏頗。是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審判長迴避之事由均為訴訟上之指揮事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採為本案蔡王金全審判長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再聲請意指所指未完成準備程序部分,因準備程序為受命法官獨任所為,蔡王金全審判長並未參與該程序,核與蔡王金全審判長是否有迴避事由無涉,故不在審酌範圍,併予敘明。至聲請人所指蔡王金全庭長是領霧峰林家、臺南侯家薪資的法官等語而要求迴避云云,亦顯係以其主觀上之認知泛言指摘,是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由足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該案件之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產生懷疑之事證,從而聲請人以其主觀上之臆測或誤會,聲請法官迴避,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