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時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時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時超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雖認受刑人葉時超所犯如附表編號
1、4、5所處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因受刑人葉時超於104年7月30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全部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葉時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搶奪│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8.30│102.8.30│102.8.3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44號│第19744號│第1974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日期│102.10.17│102.10.17│102.10.1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確定日期│102.11.11│102.11.11│102.11.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946號│第12947號│第12947號│││(編號1至5數罪併罰曾│(編號1至5數罪併罰曾│(編號1至5數罪併罰曾│││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字第5187號定刑有期徒│字第5187號定刑有期徒│字第5187號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刑2年2月)│刑2年2月)│└────────┴──────────┴──────────┴──────────┘附表:受刑人葉時超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8.21│102.8.25│102.8.2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4728號│第12684號│第2546、2547號│├───┬────┼──────────┼──────────┼──────────┤││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17│103年度壢簡字第1269│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號│號│││├────┼──────────┼──────────┼──────────┤││判決日期│103.10.17│103.10.23│104.6.23│├───┼────┼──────────┼──────────┼──────────┤││法院│臺中地院│桃園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417│103年度壢簡字第1269│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號│號│││├────┼──────────┼──────────┼──────────┤││確定日期│103.11.10│103.11.17│104.6.2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293號│字第2245號│第10331號│││(編號1至5數罪併罰曾│(編號1至5數罪併罰曾│刑期屆滿日105年6月30│││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聲│日(繩股)│││字第5187號定刑有期徒│字第5187號定刑有期徒││││刑2年2月)│刑2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