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適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適源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路之遠傳電信門市,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SIM卡1張(以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金額,將上開SIM卡販賣予 胡峻豪 (所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胡峻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1日8時許前某時,前往 蔡安順 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之鴿舍,竊取蔡安順飼養之賽鴿8隻得逞後離去。復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按所竊取上開賽鴿腳環所印編號及電話號碼,於不詳時間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及於同年月12日11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內,以號碼為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接續撥打蔡安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安順恫嚇稱:「你所遭竊的鴿子在我這裡,如果你的鴿子想要平安討回去的話,就要匯錢給我…」、「如果要2隻鴿子平安回來,就要匯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給我,有確定收到1萬9千元後才會放回去2隻」等語,以欲加害其財產之惡害通知蔡安順。同日12時3分許,胡峻豪以陳適源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傳送簡訊至蔡安順上開門號手機內,告知蔡安順應匯款至由 李冠臻 (由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蔡安順唯恐鴿子慘遭殺害或無法取回,心生畏懼,遂委託友人 郭永利 ,於同年月12日10時6分許、12時36分許、15時19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農會臨櫃以現金方式,依約分別匯款1萬9千元、2萬5千元、1萬9千元,共6萬3千元,至胡峻豪指定之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內。胡峻豪分次提領上開款項後,始將8隻賽鴿分次返還予蔡安順。因認被告陳適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豪之供述、告訴人蔡安順之指訴、匯款人郭永利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雙證件(均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胡峻豪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內、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北興國中ATM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17張,及被告陳適源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SIM卡,為其所申辦之預付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爭門號SIM卡出售胡峻豪。系爭門號SIM卡裝置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沒有設定密碼鎖的習慣,使用一個禮拜左右,於不詳時間,在下班途中,行動電話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因路面坑洞很多,行動電話掉出去,有回頭去找,但沒有找到,想說是預付卡,裡面也沒有錢了,就沒掛失等語。經查:
(一)查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於104年9月8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嘉義民族加盟門市,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有遠傳電信公司106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10748號函附申請書、服務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均影本)、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門號確為當時被告所申辦,要堪認定。再者,胡峻豪確利用被告系爭門號SIM卡,傳送恐嚇取財要求匯款至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委託友人郭永利分3次匯款共6萬3千元,至李冠臻上開帳戶,由胡峻豪分次提領得逞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胡峻豪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在卷可稽,且有匯款人郭永利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3紙、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雙證件(均影本)、約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所申辦系爭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胡峻豪發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胡峻豪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內、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北興國中ATM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17張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於茲應審究者為:系爭門號SIM卡是否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而交付胡峻豪,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而輾轉由胡峻豪取得而遂行上開恐嚇取財犯行?⒈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峻豪於原審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
陳適源,沒看過。使用這支0000000000號SIM卡是去民生南路一家手機通訊行購買易付卡,店員是女的,叫 陳淑惠 ,她有拿名片給我,她住在嘉義縣六腳鄉六腳村的人,年紀差不多80幾年次。我因缺錢買毒品,臨時想犯案偷賽鴿。我要易付卡或哪家電信公司的門號,陳淑惠都會給我,價錢不一樣。我總共跟她拿2張卡片,拿4千給她。在打給蔡安順之前的一週內買這支0000000000號SIM卡。不清楚陳淑惠是老闆或店員。店名是創捷,招牌沒有寫通訊行的字樣。我直接跟她說要買人頭卡,她問我買人頭卡要做什麼,我說要做網拍。易付卡一張就是2千元,若是月租型一張要4千元。月租型是能讓我打一個月後,電話就不能使用,易付卡是只要有儲值就能打,陳淑惠保證可以用三個月。陳淑惠給我這張0000000000號SIM卡時裡面還有3百元餘額,我就沒有儲值過。除了打給蔡安順竊鴿勒贖外,犯案後我就將易付卡折斷,連同帳戶一併用火燒燬了。還沒有偷賽鴿前的一週就先買人頭卡回來,買回來當天先去偷鴿子,再去跟陳淑惠買帳戶,一本帳戶給她1萬5千元。
買帳戶的錢還沒拿給陳淑惠,她沒收錢,因為我之前有跟她買人頭卡,她才會答應,我有說會介紹朋友去買。我把易付卡裝到我自己的行動電話,當時我電話好多支。犯案後手機直接摔壞丟掉等語(原審卷第195至202頁)。
⒉依胡峻豪上開證述,系爭門號SIM卡顯非胡峻豪直接向被
告收購取得。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對價金額,將系爭門號SIM卡販賣予胡峻豪云云,與證人胡峻豪前開所述不符,檢察官就上開主張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為憑,自難採信。次查,原審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結果,系爭門號SIM卡於104年9月8日申辦超4代易付卡-300型門號,支付300元,係為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6年5月31日遠傳(發)字第10610510748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被告名下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之儲值紀錄,該門號有4筆儲值紀錄:⑴104年9月17日11時43分,IVR語音儲值500元。⑵104年9月22日8時42分ATM儲值300元。⑶104年9月25日18時11分AIM儲值500元。⑷104年10月10日9時19分IVR語音儲值300元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0月11日遠傳(發)字第10610904947號函可考(本院卷第77頁)。依胡峻豪前揭證述系爭門號SIM卡是犯本件竊鴿恐嚇取財案打給蔡安順之前一週內,向民生南路一家「創捷」手機通訊行業者「陳淑惠」所購買,且買來時𥚃面還有300元餘額,胡峻豪沒有儲值過等語。查胡峻豪係於104年10月12日12時3分許以系爭門SIM卡裝置在自己的行動電話話機內,傳送簡訊至蔡安順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要求匯款至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則依胡峻豪所述其向通訊行業者「陳淑惠」購買系爭門號SIM卡的時間約在104年10月5日左右,惟依上開諸值紀錄所示,系爭門號SIM卡在104年10月10日9時19分IVR語音儲值300元,顯與證人胡峻豪前開所述向陳淑惠買來這張SIM卡後,裡面還有300元,沒有儲值過等情不符。再者,胡峻豪上開證稱本件恐嚇取財案件,指示告訴人匯款之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同樣是向該通訊行業者「陳淑惠」以1萬5千元所購買,價值非低,胡峻豪竟稱錢還沒給「陳淑惠」,「陳淑惠」沒收錢云云,顯然不符一般交易常情。則系爭門號SIM卡是否確實如胡峻豪所證述在犯本件竊鴿恐嚇取財案打給蔡安順之前一週內,向手機通訊行業者「陳淑惠」以2千元所購買人頭卡云云,尚存有可疑之處,不能遽信為真實。從而,不能排除胡峻豪係由其他不詳管道或方式取得系爭門號SIM卡,自不能逕為推論係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輾轉由胡峻豪取得。
⒊又系爭門號SIM卡屬預付卡性質,即為預付型門號,關於
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門號之申辦、掛失、效期、儲值等相關事宜,經原審電詢遠傳電信公司人員稱:預付卡門號在申辦時,會請申辦人提供證件,並視申辦人申辦時選擇之繳費金額,決定申辦預付卡額度,之後,究由何人儲值,遠傳電信公司無法查詢。如預付卡門號遺失,可辦理掛失,但需要客戶主動告知,有些人可能覺得遺失無所謂就不會通知。如辦理掛失,遠傳電信公司不會主動提供另一預付卡門號供客戶使用,必須消費者聯絡客服要求補發新卡,遠傳電信公司會收取補發新卡費用300元,並提供相同門號,一旦辦好新卡,舊卡立刻失效。申辦儲值後起算186天內,客戶沒有任何使用、撥打、發送簡訊的動作,該門號時間屆滿後就無法繼續使用。如有上開使用,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儲值時到超商買儲值卡,儲值卡上面有密碼,之後客戶撥打777,告知儲值卡上面的密碼即可儲值成功,儲值金額視客戶購買儲值卡之金額而定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儲值方式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9至122頁)。足認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門號申辦費用並非高昂,申辦後之價值亦視當時購買或後續儲值金額而定。使用777語音儲值無須進行身分核對。
又遺失須補發新卡時,仍須繳納300元之補發新卡費用,除非使用人亟欲保留使用相同門號,否則重新申辦另張預付卡門號,對消費者而言,衡情應更為經濟。再者,預付卡門號,並不若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或提款卡,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常設定專屬密碼,防止遺失或失竊後遭人盜用,而損及財產或信用。是預付卡門號對日常生活或各式經濟行為之重要性,影響有限。是倘於購買或儲值金額非高,或使用後已無餘額或餘額不多之情形下,遺失該公司預付卡門號,而未向該公司辦理掛失、停用、補發手續,甚或報警處理,亦非悖於常情。另由上開遠傳電信公司人員所述,預付卡門號之儲值,若透過超商購買儲值卡,再撥打客服電話方式,甚為簡便,電信公司對於預付卡門號無嚴格管制,任何人於取得易付卡門號後,可經由上開方式逕行儲值使用。是取得被告系爭門號SIM卡之人,於被告不知情情形下,經由儲值程序,輾轉交由共同被告胡峻豪使用,亦非無可能。
⒋被告辯稱:系爭門號SIM卡裝置於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內
,使用一個禮拜左右,於不詳時間之下班途中,放置在其機車前方置物箱中,因行經路面坑洞而掉出,以致遺失等語。經原審詢問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廠牌、型號,並當庭連結網路搜尋相關機車圖片,其當時駕駛之同年份、型號機車前方,確有1小型置物空間一節,有原審筆錄、同型號機車圖片及說明存卷可憑(原審卷第211、219至220頁)。觀諸上開同型號機車前方置物空間之圖片,顯示該置物空間容量非大,被告辯稱行經路面坑洞處,確非無可能於行進間震盪之故而掉出遺落。再者,被告供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廠牌OKWAP、從國中使用迄於當時等語(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經原審當庭連結網路搜尋同型號行動電話圖片,亦有同型號行動電話圖片在卷足參(原審卷第221頁)。由上開同廠牌、型號行動電話之圖片觀之,上開行動電話並非現今流行之智慧型手機,復已使用數年之久期間,客觀上該行動電話之價值應屬有限。是倘如被告所辯係遺失,則被告未予報警或急切、詳予搜尋,亦無礙於常理。再被告係於104年9月8日申辦系爭門號SIM卡,申辦時儲值300元,被告供稱使用一個禮拜遺失了,即約在104年9月15日前後遺失,𥚃面幾無餘額等語,對照上述本院向該公司所函查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之儲值紀錄,申辦後第一筆儲值紀錄係於104年9月17日11時43分,IVR語音儲值500元,堪認系爭門號SIM卡在104年9月16日左右應已無餘額可使用,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信之處。
⒌再本院依上開函查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之儲值紀錄,其
中2次ATM儲值紀錄即104年9月22日8時42分ATM儲值300元、104年9月25日18時11分AIM儲值500元,係由胡峻豪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李冠臻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遠傳電信公司針對該門號所設用以繳費之虛擬帳號,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3467號函暨陳適源名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辦理ATM儲值之帳戶名稱及帳號資料(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0005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尚難認為與被告有關。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上訴理由及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原審未詳查被告機車置物槽之深度、寬度、內部結構,所使用手機實際長、寬、厚度及重量等細節,無客觀實證勘驗或檢測報告為基礎,僅憑網路搜得之照片遽認信被告所辯手機因行車顛簸,彈出車外遺失,判決理由有未盡之失。⒉檢察官詢問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回稱:系爭門號預付卡有儲值紀錄可供查詢,以判斷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⒊經營通訊行之業者「陳淑惠」向不詳之人收購被告遺失的門號時,影響她收購意願的關鍵,在於出售者是如何取得這張SIM卡。若出售者無法回答此門號申登人年籍、申辦日期(影響易付卡使用有效期限)等問題時,或謊稱相關訊息時,「陳淑惠」是否仍會冒險收購(受)這張不明的門號,再持以轉售給「非法之徒」牟利?即有疑問,原審忽略蒐集「人頭門號」者之心態及顧慮,其結論難以認同。⒋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申辦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7日確定。被告經此事件主觀上應可預見詐騙集團都是使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犯罪工具,被告關於手機遺失的辯詞,應該是臨訟杜撰、不足採信的謊言等語。
(二)經查: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縱就被告所述騎乘之機車置物槽大小、深寛及所使用話機長寬等,進行客觀實證勘驗或檢測後,而認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亦不能逕認或反推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檢察官以原審未進行上開客觀實證勘驗或檢測,認其判決結果為不當,尚有誤會。⒉又本院業經函查系爭門號SIM卡申辦後之儲值紀錄,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⒊胡峻豪前開證稱系爭門號SIM卡是向手機通訊行業者「陳淑惠」以2千元所購買人頭卡云云,尚存有可疑之處,不能遽信為真實。本案不能排除胡峻豪係由其他不詳管道或方式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亦詳述如前。自不能以一般通信業者「陳淑惠」不會向無法詳述系爭門號申登人、申辦日期等問題之人,冒險收購再持以轉售給「非法之徒」牟利,據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輾轉由胡峻豪取得,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遽採。⒋至於被告前雖曾因提供名下申辦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7日確定。此一事實仍無法據以推論證明被告即有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檢察官主張以此可認定被告有本院犯行,亦難憑採。
(三)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