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佳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佳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施佳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即為120日(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之總和為拘役185日,故外部界線應為拘役120日),且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即附表編號1至3及4至6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50日),是應於各刑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毀棄損壞及傷害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度原簡字第1310│107年度原簡字第1310│107年度原簡字第1310││││70號)│70號)│70號)││├────┼──────────┼──────────┼──────────┤││判決│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原聲請書附表列為編號1,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107年度││備註│原簡字第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傷害││││││├────────┼──────────┼──────────┼──────────┤││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7日│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2日││││││├───┬────┼──────────┼──────────┼──────────┤││││││││法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橋頭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判決││號│號│號││├────┼──────────┼──────────┼──────────┤││判決│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原聲請書附表分列為編號2至4,又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備註│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