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宜妘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宜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宜妘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JR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其母 陳葉秀琴 及胞妹 陳曉貞 等人,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腳腿仔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徐榮順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駕駛車號000–0167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 張福來張翁滿 ,沿腳腿仔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且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腳腿仔大道路口地面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路上之陳宜妘幹道車先行,且未依車道指向線僅得左、右轉之指示行駛,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使張福來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等傷害;徐榮順則受有右腕肌腱炎之傷害(陳宜妘、陳曉貞、陳葉秀琴、張翁滿等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張福來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1日6時25分許突發性心跳、血壓停止,經急救後恢復自體循環,但仍意識昏迷,依賴呼吸器維持生命,迨同年月28日9時47分許,無自發性心跳、血壓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徐榮順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榮順曾於警詢中(含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此部分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證人徐榮順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未經具結,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且陳述之內容極為詳盡,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顯示檢察官係以嚴謹之態度詢問,證人徐榮順亦係於認真之狀態下而為陳述,其當時有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等情,客觀上已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本院認證人徐榮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顯就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明上有其必要性。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認證人徐榮順前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9頁),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宜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至6頁、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16頁、第126頁、第190頁;本院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福來之女 張秀英 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榮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至14頁、44至45頁;原審卷第169至1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27至36頁)、 蕭劉 骨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3第3-1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福來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鬱血性心衰竭、顱內出血死亡一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7、48至54、58至62頁),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泥濘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且該處為交岔路口,可能會有車輛交會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接近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持速欲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福來死亡及告訴人徐榮順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徐榮順亦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腳腿仔大道路口地面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路上之被告幹道車先行,且未依車道指向線僅得左、右轉之指示行駛,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徐榮順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鑑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肇事主次因、過失程度比例雖有不同之認定,然咸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之結論均屬相同,此有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4日府交運字第1041298996號函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63至64頁;原審審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55至90頁)。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致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堪可認定。
三、至被告以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宜妘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主張其過失程度應較同案被告徐榮順為低。惟查:
㈠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23
、27至33頁),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榮順兩車撞擊之地點係在被告行車方向○○路二段快車道近機車優先道之處,而車輛撞擊部位則為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同案被告徐榮順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而該碰撞地點已逾○○路二段分隔島,距離同案被告徐榮順於行駛腳腿仔大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止處,以○○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車道寬度(即快車道4公尺,機慢優先2公尺、路肩0.5公尺),加計分隔島與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總計應已逾10公尺之多,且同案被告徐榮順駕車沿腳腿仔大道行駛經過○○路二段顯已超過○○路二段分隔島之路中央延伸線,參以當時同案被告徐榮順車頭燈及車尾閃光黃燈均已開啟(見現場照片編號
5、6及原審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成之分格畫面,原審卷第73至74頁),其車速緩慢行進,顯見同案被告徐榮順就當時之天雨狀況於行車時已相當之謹慎及注意。又被告自承事故當時行車速度約為50餘公里,行經該路口時僅鬆開油門未踩煞車(見警卷第5頁、第44頁、原審卷第189頁),而以被告沿○○路二段東往西方向之行車路線觀之,該閃光黃燈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距離為4公尺,由行人穿越道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距離為10公尺,加計行人穿越道寬度(通常寬度為3公尺),據此可得知由該停止線至腳腿仔大道東側道路邊線之距離有17公尺之遠,如被告駕車當時已盡前述之注意義務,當有充足之時間足以反應避免車禍之發生。再者,參以○○路二段兩旁及中央分隔島所種植之芒果樹相當茂密,反觀腳腿仔大道則無類似遮蔽之物(見相驗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編號1至4),應可判斷被告當時得藉由上開芒果樹遮蔽相當程度之雨水。另查本件車禍現場之○○路係柳營科技工業區暨○○○區○○區○道路,其與腳腿仔大道路口銜接通往「南108-1」線之道路○區○○路○○路幅狹窄,行車雖可借此農路往北,但為避免車流過於集中造成壅塞,故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乃於腳腿仔大道路口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以疏導車流往○○路行駛乙節,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6年9月30日南市經區字第1061025808號函敘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換言之,本件車禍現場南向之腳腿仔大道與北向農路之路幅寬度因差異過大,由於路寬驟然縮減,若於腳腿仔大道劃設直行之指向線,車輛於穿越○○路後,可能在視線不良時因應變不及而撞及農路兩側農地、水溝或圍籬等構造物,反而引致行車風險,故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始在南向之腳腿仔大道路口,繪製左、右轉之指向線以指示行車方向,以達疏導車流目的,並無標線繪製錯誤之情形,亦堪認定。從而依照上揭被告、同案被告徐榮順車輛行車路線、行經路口及分隔島延伸線之距離、碰撞地點、車輛撞擊部位、有無在雨天開啟車燈警示減速慢行及行車視線、有無遵行路口指向線之行駛等各種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天候大雨或是豪大雨情況下,應開啟車頭燈而未開啟,進入閃光號誌黃燈路口前,應減速注意前方路況而未注意,且未能及時緊急煞車,降低衝擊能量,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且未依車道指向線僅得左、右轉之指示行駛,仍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同為肇事原因。至本件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11月2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50003151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90頁),惟該鑑定報告係認腳腿仔大道路口劃設左、右轉之指向線,係屬標線繪製錯誤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6頁),其鑑定基礎已有所誤認;另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結果,僅單純就閃光黃燈、閃光紅燈及支線道車、幹道車之應注意義務藉以判斷肇事之原因,漏未就前揭各項客觀情況綜合評量詳為審酌,亦不免失之率斷,自均不為本院所採認。
㈡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經閃光號誌黃燈路口,未能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能及時緊急煞車減速慢行,降低衝擊能量,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認同案被告徐榮順過失程度較重,然被告之刑責亦不因之而免除,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福來死亡及告訴人徐榮順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名處斷。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潘興同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3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徐榮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係屬法律適用之基礎,自應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一致之記載,如其記載不明或前後齟齬,致與理由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認定告訴人徐榮順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穿越幹線,可以更提高警覺而未更提高警覺,為肇事次因,惟本院係認定告訴人徐榮順尚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失,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與被告陳宜妘同為肇事原因,均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在事實欄中,因未認定告訴人尚有上開行車應依標線指示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在理由中認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另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因而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重為不當,自有理由。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請求上訴,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此部分則無理由。茲原判決既有上開瑕庛,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之素行,惟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張福來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原已甚為嚴重,且被告犯後態度消極,未能積極主動慰藉被害人家屬修復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徐榮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離婚、有兩個小孩,分別為國小一、二年級,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