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發無罪。
理由
一、控辯意旨及爭點—㈠公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吳進發社會生活之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可用於收受詐欺等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仍以縱與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林先生」之詐騙份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前交給林先生。林先生即於翌日去電向 李曜麟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電腦操作有誤,致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會遭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曜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月30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至吳進發上開帳戶內。嗣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於李曜麟匯款同日前往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上開帳戶將李曜麟所匯之57萬元部分提領後,交予林先生,復再依林先生指示,再至附近某便利商店,自店內自動櫃員機內將李曜麟所匯入剩餘之3萬元領出,旋再將該3萬元及提款卡轉交「林先生」收受,而由「林先生」再將剩餘5000元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辯稱略以: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從事漁夫職業,希望取
得漁業證照、購置漁船等生財工具,而有約40萬元之資金需求,惟被告因信用記錄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看中華日報見廣告頁載有「可辦貸款、信用卡」等廣告內容,遂撥打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人聯絡,林先生表示其在玉山銀行有門路可替被告辦貸款,因被告已有玉山銀行帳戶,但未申辦金融卡,林先生遂要求被告申辦金融卡,並於確認金融卡可提領款項後,向被告表示申辦貸款須交出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遂將上開物品交給他。104年12月30日中午,林先生致電被告表示銀行已撥貸60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於當日13時許至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並表示被告必須提領款項交予林先生,林先生再向被告說明細節,被告應其要求臨櫃提款57萬元交給林先生後,林先生與另一男子邀請被告前往附近超商,林先生向被告表示以後可能很難再貸成,便向被告提議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被告遂用超商提款機領出3萬元,並將帳戶金融卡均交付林先生,不料林先生及該男子藉故離開未回,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後撥打林先生之行動電話已無法撥通,始知受騙。此時銀行已結束營業,被告於隔日致電玉山銀行,表示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欲凍結帳戶等語。
㈢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林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後,即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曜麟,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電腦操作有誤,致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會遭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匯款60萬5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林先生之指示,於李曜麟匯款同日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以臨櫃方式自上開銀行帳戶內先將李曜麟所匯之57萬元提領後,交予林先生,再依林先生指示,至該銀行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在該店內自動櫃員機內將李曜麟所匯入剩餘之3萬元領出,旋再轉交林先生收受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李曜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查詢單、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臨櫃無摺匯款之存款回條、告訴人提供持以轉帳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如其所述,係遭自稱林先生所訛騙?或其係與林先生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二、事證與法律適用—㈠刑事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項條件,
前者指行為人必須基於犯該罪之意思而為,後者指行為人參與該犯罪之行為。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所謂犯意聯絡,係指所有的犯罪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認識及有實現犯罪的意思,其中包括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犯罪計劃、彼此角色分配與相互協力等主觀認知,並且依此意思內容作為所有犯罪參與者,必須為他人分工行為負責的歸責基礎(參 古承宗 著,犯罪支配與客觀歸責,第59頁,元照出版),係以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有上述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行為,並無爭論,然對於被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被告自始堅決否認,而卷內證據均針對客觀之事實立論,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僅能依卷證所呈現之情況過程加以推論,但不得憑空認定,更應強調無罪推定原則,在事證有疑時,僅能為有利被告之判定,以免冤抑。
㈡關於上開爭點,依卷內證據如何判斷是否相信被告所辯,首
先要說明何謂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依本件個案事證,藉以認定被告是否與林先生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是遭林先生利用而受騙?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以其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而定。然而有無預見,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必須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明文,通說之解釋為,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之犯行加以容認,或稱聽任其發生。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標準,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與當時狀況,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背景情況等,綜合以上因素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提供帳戶等物給林先生,並將告訴人被騙之60萬元提領
後交付林先生,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是與林先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取款?檢察官及原審主要論據在於,被告既已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卻仍將款項全數交付他人,核與常情有違;被告在發現遭騙後,未先報警求援,卻向銀行掛失,並謊稱遺失,復於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向該行申辦貸款,先稱有,再改稱沒有,顯有隱瞞不一,而見情虛;詐騙集團執行領款只會交給知情且足以信賴之同夥,被告既執行此一任務,可見其有協力分工之合作關係。以上推論並非無據,但被告供述也是證據方法之一,雖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惟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法院仍應調查其所辯是否合理,甚至有無此可能性,堪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如被告所辯實在,其係因遭訛詐而交付帳戶、配合領款,則被告非但與他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非認識或預見林先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上述所為即不能成立犯罪。以下乃以上開三點論據,就控辯對立面向加以解析。
三、控辯面向之思維—㈠被告配合領款交付之情形:
原審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係玉山銀行所撥付之貸款,被告當可自行提領使用,再依其與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向玉山銀行按期清償,林先生對於被告應如何支配貸得之款項、如何向玉山銀行清償借款等事宜,並無置喙之餘地,除了與被告約定報酬外,更無要求被告將銀行撥貸之款項全數交付之理,而被告卻應林先生要求,將款項全數領出交付云云,核與常情明顯相違,難以憑信。
但依被告所辯,其無法向銀行貸款,是林先生表示其在玉山銀行有門路可幫辦貸款,待通知銀行已撥貸後,林先生表示必須提款交付再說明細節,於被告先後領得60萬元後,全數先交予林先生,於超商內填表說明後,林先生藉故離去,始知受騙等語。並於本院供稱「林先生說錢先放他那裡,等一下該算的手續費再一起算,他有帶另一男子並拿資料給我寫,之後林先生接到電話,說另有案要接,就將整個現金袋拿走,並叫我與他朋友坐一下,後來該名男子也去廁所後就不見了」(本院卷第114至117頁)。
被告既無良好信用紀錄得向銀行貸款,以為是因林先生協助方能取得貸款,並非被告個人正式向玉山銀行申貸而成,被告雖已自其帳戶領出60萬元,然依照林先生指示,先將款項交給林先生掌管並配合其說明,衡以社會處事人情,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被告於當時若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銀行貸款始交付存摺、金融卡,其後更領得款項而交付60萬元,被告雖有失察之明,惟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更不知其領出款項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發現詐騙後之掛失情形:
原審質疑被告發現遭林先生詐騙60萬元後,理應先向警局報案,卻急於向銀行掛失內已無金錢之帳戶,核與常情大相逕庭。且向玉山銀行陳述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口袋中遺失,而非遭人詐騙取走,並未據實以告,顯然有意隱瞞;甚至於客服人員向伊確認在玉山銀行是否有申辦貸款時,被告雖先稱「有」,嗣後又改稱「沒有」,顯見被告亦認知其並未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
被告供稱「我沒想那麼多,怎知道要報警,說遺失是因為緊張,我不知道怎麼說,我是國小畢業,我如果這麼厲害就去騙就好,為什麼會被騙」(原審卷第89頁);「致電銀行前有跟我朋友說這件事情,朋友建議我去電銀行掛失就好了,其他不用管,我完全沒有想到60萬元的事情」(本院卷第
112頁、第116頁)。至於有無申辦貸款之說詞不一,被告解釋說「我緊張就回答沒有,聽我的聲音也發抖,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回答那句話,我沒有說謊,我講錯了,我不是故意的」(原審卷第93頁)。
依原審勘驗被告當時掛失之說法,核對被告到案後之辯詞,確有不實與歧異之處。但依勘驗內容所載,銀行員轉給客服時稱「因為先生比較急,所以還沒有核」,在被告與客服對話過程,客服詢問金融卡遺失了嗎?被告稱「帳簿及印章都掉了,放…放在口袋都掉了」;在詢問帳戶有幾筆定存,被告先「嘿」後稱「我…我有…掉了…我不知道」(原審卷第76頁)。若被告所辯為真,其發現林先生拿走60萬元未回,也許初認該60萬元非被告所有,一心只想到要向銀行說明,再依朋友建議找個理由掛失,至於對客服人員所詢有無貸款,先稱有,再改稱沒有,也可解為究竟林先生有無為被告向銀行代辦貸款也混淆了,才會有前後不一之回答。被告若是本件詐欺共犯,也可依循原判決所指先報警,再去銀行掛失,甚至預編更精明之說詞,不會如勘驗筆錄所呈現之急躁慌張狀;或亦可當作不知情,毋須於翌日去電銀行通報掛失,也許更能撇清責任,益徵其緊張之餘向銀行掛失所述,不一定意欲脫免刑責。所以被告上揭言行與反應,尚不足推論其必知情。
㈢參與領款是否必知情;
原審詳述「向告訴人行騙之詐騙集團運用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詐使告訴人受騙而將金錢存入後,再指示被告執行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而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最終目的,被告在上揭詐騙過程中,既開立帳戶供詐騙集團運用作為向告訴人行騙之工具,並經詐騙集團指派執行只會交給知情且絕對能完成提款指示而足以信賴之同夥進行之提領受騙款項的重要任務,可見被告與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間,具有協力分工而據以對告訴人完成詐欺取財作業之合作關係,應認彰顯,不容被告推諉」,認定被告既親自領款,必屬知情,詐騙集團為排除未順利取款之風險,定會將領取款項之工作交給知情之信賴同夥執行。
本院不否認上開論述,為通常之情,但社會上也不乏利用無知者前去領款之事例。尤其本件要強調的是,被告是用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與一般案件車手是以他人帳戶取款有別,倘被告自始即有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需以自己帳戶當作標的?遲早必被查獲而身陷囹圄?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參與此犯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再者,赴銀行臨櫃領出57萬元,理應由本人親自領取,較無被銀行查核之風險,何況被告供稱「領款時他們在外面,我怎麼走?而且人家要幫我,我也不應該有拿錢離開那種心態,我就是被林先生那句你要相信我給害了」(本院卷第120頁)。故被告雖擔負臨櫃領款之行為,究否確能認定其知情或有所預見,並非無疑。此外,被告若與林先生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其直接一次臨櫃提領60萬元即可,何必先在銀行提領57萬元,嗣於超商自動櫃員機再分次提領3萬元?上述推論是否可以充分證明被告有與林先生等人有詐騙告訴人之共同違法認識,值得深思。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本件卷證所呈現之情節,被告輕易相信他人無端聲稱有辦
法向玉山銀行取得貸款,交付與申貸無關之金融卡及密碼,更於獲知已撥貸下來,理應在銀行內與行員商談,卻臨櫃領款後,全數再交給他人,凡此諸節,依理智之常人顯能辨別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若依此推論,被告與他人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並非不可能。然每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且與受教程度、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何況被告供述「我只有國小畢業,年紀大了,記憶也不好;想買條船捕魚可賺錢幫助家人;對方說他絕對有辦法,叫我不要問,雖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相信」(偵卷第24至25頁)。又錯誤認知並非純粹來自愚昧與無知,可能涉及在處理資訊與面對判斷的缺陷,太過關注對方有管道及辦法可以獲取貸款,而做出對方預設之立場,進而相信自己想要相信之情,卻造成可能不合理之偏頗評估(詳參康乃爾最經典的思考邏輯課,先覺出版)。依被告個人知識程度與經驗,在需錢孔急欲求貸款之情況,經由他人口沬橫飛的確切保證下,未必具有理智之警覺力,不一定能洞悉上開訛詐之伎倆。故尚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逕予推論被告上述所為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再細看被告與林先生間之關係,被告對於林先生詐取告訴人60萬元之計劃,是否知曉?卷內證據尚不足推論證明被告知情,或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不排除係因錯誤認知,出於信賴對方而瓦解心防,逐步進入陷阱受人利用,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並車手領款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預見上情並與林先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再退一步言,被告有無可能如先前所犯詐欺前科,提供自己
帳戶供他人犯罪所用,再藉此牟取報酬?也並非不可能。被告固坦承十年前該件確有販賣帳戶獲3000元報酬,但那次之後就乖乖工作了(本院卷第118頁)。查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此亦為被告所知悉,如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故被告是否仍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並非無疑。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數天內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甚或利用受騙人臨櫃領取鉅款,所謂「阿嬤車手」即為適例。本院依直接審理之過程,藉由告知較重罪嫌及可能沒收60萬元之加重處分,被告猶堅持上訴以表清白,並從訊問程序之行使,使本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加上卷證所呈現之過程與反應,所獲得心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因想獲取貸款而被林先生利用,始一再相信對方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最後甚至聽從指示,將領得60萬元全數交給林先生而得不償失。故於被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有上開作為,檢察官之舉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騙所致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僅國小畢業,非但智識程度不高,又自承因信用欠佳,
無法向銀行信貸,而坊間代辦業者利用管道,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順利獲得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此等說詞屢見不鮮。被告當時既有貸款之需求,且透過電話委請林先生代辦貸款,而非經由一般金融機構正式申辦,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已非無疑;況被告當時在亟需貸款之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言是否合於情理並預見提供帳戶、親自領款交付他人之風險。是被告因信用問題,無法循一般管道貸款,轉而與自稱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繫後,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因難得他人有管道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配合對方之指示,進而不慎輕信他人,臨櫃領款交付對方,所為事後想想不免誇張,但仍不無可能。申言之,詐騙集團利用民眾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或信用,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多聞。在此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想要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依前所述,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技倆,非當然知悉,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向他人詐得之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基此各情,實難認被告得以判斷對方要求辦理貸款者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係為向一般民眾詐財之用,且被告因急於貸款,聽從林先生之指示及建議而領款交付,無非係出於信賴對方之建議,信以為真,其所為並未違背一般人認知,不宜要被告為自己的愚蠢付出刑責。是被告因急欲貸款,遭詐騙集團利用,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上訴說明與結論—㈠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從提供報酬
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再以求職、借款等方式,詐取他人帳戶加以使用。現在不單詐用他人帳戶,進而利用本人前去臨櫃領款,媒體已大肆報導諸多事例(如假冒長輩之孫女或好友),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為其領款,也不是不難想像。差別只在於前者是被騙財物,為典型被害人,後者是被騙帳戶,而多列為被告。否則,若人人均有高度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以說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卡等物,並被利用去領款交付。因此,法院自不能以理智之人為基準,以事後諸葛之態度,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甚或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㈡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銀
行貸款之真實性,誤信他人說詞即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外觀雖已參與他人詐欺犯罪之領款作為,縱非明智且有疏失,亦不能證明其對詐騙者之所作所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可等同於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雖因時日過久而未能提出中華日報廣告頁,且將其與林先生之電話號碼洗掉,也無法調取其二人間之通聯紀錄,雖有處事不周之事。然本院綜合控方上述三項論點,整體加以推論,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與林先生等人有詐騙告訴人之共同違法認識。再依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被告所辯情節,仍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之可能,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貸得款項後仍將之全數交付他人,不合常
情,且發現遭騙後,未先報警求援,卻向銀行謊稱遺失,顯有隱瞞,加上詐騙集團執行領款只會交給知情且足以信賴之同夥,被告既執行此一任務,可見其有協力分工之合作關係,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以上論據,並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認定,似以被告無法提出物證以佐其說詞,而將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原判決第5至6頁),顯與刑事訴訟法「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相違背。又所論詐騙集團執行領款只會交給知情且足以信賴之同夥,非但與社會上諸多事例不合,且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理由則謂被告係知情之同夥,事實與理由亦見矛盾。再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介元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