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耀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7、732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在案,又於113年7月18日將判決正本囑託法務部○○○○○○○之監所人員送達予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該判決已於113年7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算20日,於113年8月7日(星期三,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誤載為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被告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