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顯
姚正彥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正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雲162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162線道路與後溝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劉威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後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述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劉威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正彥則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4、5、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粗隆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