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 鄭林恩 訴訟代理人 郭益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文芩 、 鄭鈺穎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鄭林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輔助人葉文芩同意原告鄭林恩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為同意,得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訴訟及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鄭林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葉文芩為原告鄭林恩之輔助人確定,有該裁定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而本件原告鄭林恩為本件訴訟行為,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事項,應經輔助人葉文芩同意,然卷內未見輔助人葉文芩同意原告鄭林恩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文書,原告鄭林恩為本件訴訟行為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條準用第49條規定,裁定命原告鄭林恩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輔助人葉文芩同意原告鄭林恩進行本件訴訟及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如該輔助人不同意,原告鄭林恩得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為本件訴訟許可,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另原告鄭林恩與輔助人葉文芩於本件訴訟為立場對立之兩造,由 葉文岑 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林恩之輔助人,利害衝突,是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鄭林恩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