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賴坤發 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判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斷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⒈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出庭,而係於調解時不便請假,委請林姓友人代勞,卻不知林姓友人因而變成本件聯絡人,嗣林姓友人搬離戶籍地,未親自收受法院文件,故使上訴人錯過開庭通知。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另件103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款項,被上訴人在另一事件中提出之文件與本件所提出者相同,上訴人於另一事件中亦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變造、隱匿文件,本件被上訴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倘鈞院不採上情,亦准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聲請再審,因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請假單時,故意隱匿其餘請假單,該假單下方還有另一張假單之部分字體,且被上訴人此次出示該假單顏色明顯淡了很多,已經快看不清塗改之處。而於南投地院另案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卷證,塗改之處就很明顯,文件顏色頗深,且塗改之字跡明顯與上訴人本人填寫之字跡不同,請假日期含假日在內,顯不合理。又,被上訴人以10
3年2月13日簡訊表示未收到上訴人之請假單,卻在本件出示上訴人請假單,顯有矛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2萬元,而南投地院另件給付資遣費事件,則是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9日所為103年度投勞簡字第4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可知上開南投地院給付資遣費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係委任「 林宣銘 」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有民事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林宣銘有受送達之權限。而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業於10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林宣銘處,有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然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受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均未於104年1月12日到場,經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核於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原審乃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行一造辯論,於法亦屬無違。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請求再審」字樣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20日不變期間內即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尚未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降關於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適用。上訴人所謂「再審」字樣,核其真意,應係針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意。惟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事項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