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偉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世華 」署押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冠宇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6-10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冒用「陳世華」年籍資料應訊,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世華」之署名,而偽造以「陳世華」名義之筆錄,並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更正為「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6年10月1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詢問時,冒用「陳世華」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陳世華」之署名(文件名稱/時間、欄位、署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附表編號1部分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卷宗,至附表編號2部分則存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戶籍資料、前案紀錄等。
四、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偵訊(調查)筆錄,由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欄位,冒簽「陳世華」之署名,僅係表已受公務人員權利告知、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件作業過程無訛或擔保該等筆錄之憑信性等情,尚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仍係員警或公務人員,應認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與偽造私文書無涉。又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查緝,於106年10月1日13時14分許起至同日13時35分許止,多次偽造告訴人陳世華簽名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雖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是構成偽造私文書,惟未慮及上情,所為見解,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法條如上,並由本院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自應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身分並規避刑責,冒用告訴人陳世華名義應訊而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而為之;另冒用告訴人陳世華之名義偽造簽名,足生司法偵審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造成告訴人陳世華之名譽受損之侵害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18歲子女、另案執行前與女友同住並經營汽車美容、無庸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前犯有多次竊盜、強盜、酒駕、贓物、侵占、妨害性自主、施用毒品等罪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世華」簽名,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 李益翔 」署押│性質│證據出處│備註│├──┼───────┼─────────┼────┬────┼────┼──────┼──────┤│1│彰化縣警察局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3枚│││林分局林厝派出│簽名欄││││6年度偵字第1││││所偵訊(調查)│││││0683號卷第3││││(存於臺灣彰化│││││頁正面││││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筆錄第2頁│署名1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第3│││││││││頁反面││││├─────────┼────┼────┼────┼──────┤││││筆錄末頁受詢問人│署名1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簽名欄││││6年度偵字第1│││││││││0683號卷第4│││││││││頁正面││├──┼───────┼─────────┼────┼────┼────┼──────┼──────┤│2│彰化縣警察局員│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署名1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署名共5枚│││林分局林厝派出│簽名欄││││7年度偵字第││││所偵訊(調查)│││││2241號影卷第││││(存於彰化縣警│││││9頁正面││││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卷宗)│筆錄第2、3頁│署名2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影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正面││││├─────────┼────┼────┼────┼──────┤││││筆錄末頁受詢問人及│署名2枚││偽造署押│彰化地檢署10│││││詢問人簽名欄││││7年度偵字第2│││││││││241號影卷第1│││││││││0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懷疑陳冠宇毀損其車輛,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里○○路○段○○○巷○○弄附近,徒手毆打陳冠宇,致陳冠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左手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通知甲○○到案製作筆錄,甲○○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冒用「陳世華」年籍資料應訊,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陳世華」之署名,而偽造以「陳世華」名義之筆錄,並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世華」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本署傳喚陳世華本人到庭,發覺上情,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
二、案經陳世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告訴人陳世華於警詢中指訴、證人 陳泙妤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偵訊(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陳世華」名義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並冒名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之「陳世華」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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