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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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第1434號、第1435號、第1487號、第1654號、1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皓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許皓鈞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更正為「許皓鈞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僅因急需用錢,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6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24元、3萬元及2萬9,985元」更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24元、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皓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四、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
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
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五、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未克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名)。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附件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附件所載6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交付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而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人及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重新告知所犯法條、罪名,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自應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非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而其提供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造成檢警查贓及追緝實際犯罪行為人之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參酌告訴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後自始均坦承,以及被告自陳:其有肢體身心障礙因而每月領有補助、大學畢業、未婚、未育有任何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擔任試用行政人員、無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如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固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結,而該帳戶資料已交付詐欺集團持用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對之宣告沒收。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3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號107年度偵字第1435號107年度偵字第1487號107年度偵字第1654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被告許皓鈞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鈞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於(一)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冠螢 ,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告知因先前購買雅升美白霜多買了1瓶,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陳冠螢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晚間6時41分許及7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12元、2萬9,985元及1萬5,985至許皓鈞上開第一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 宋建德 ,佯稱為網購客服人員,告知先前購買衣服時發生設定重複扣款之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宋建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許皓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育愷 ,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告知先前購買機票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張育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晚間6時5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87元及2萬9,985元至許皓鈞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四)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慈晏 ,佯稱為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告知因先前購買耳環訂單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楊慈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6,124元至許皓鈞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五)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忠賢 ,佯稱為臉書網購客服人員,告知先前購買茶壺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王忠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6時45分及7時許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24元、3萬元及2萬9,985元至許皓鈞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內,旋遭提領一空;(六)106年10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許家瑋 ,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告知因先前購買手機殼作業疏失導致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許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許皓鈞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螢、宋建德、張育愷、楊慈晏、王忠賢及許家瑋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螢、王忠賢、宋建德、張育愷、許家瑋、楊慈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冠螢、王忠賢、宋建德、張育愷、許家瑋、楊慈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前開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申請書及開戶資料、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臺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匯款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自稱係因有求職需要而與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可見被告與「陳小姐」並非熟識,且被告對於該收受前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之「陳小姐」之真實資料,均一無所悉,僅因對方表明借用銀行存摺及提款卡,每10天之報酬為1萬元,被告即恣意將前開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而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復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年紀為38歲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閱歷,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電話聯絡後,在未為任何確認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此顯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亦自承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被告竟仍草率將其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該不詳人士,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陳冠螢、王忠賢、宋建德、張育愷、許家瑋、楊慈晏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帳戶,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寄送前開3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致告訴人陳冠螢、王忠賢、宋建德、張育愷、許家瑋、楊慈晏等6人受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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