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林祥指定辯護人黃柏霖律師被告許銀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
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林祥、許銀霜共同竊盜,謝林祥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衛生紙肆箱、環保垃圾袋陸箱、拐仗伍支、抹布拾條、洗澡用肥皂壹箱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12月間」補充為「12月22日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證據名稱欄所載「贓次」更正為「贓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林祥、許銀霜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林祥、許銀霜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林祥、許銀霜共同竊得告訴人 林偉儒 所有之衛生紙4箱、環保垃圾袋6箱、拐仗5支、抹布10條、洗澡用肥皂1箱,雖未扣案,仍均屬被告謝林祥、許銀霜犯罪所得,且並無證據可資區別其等就上開物品分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謝林祥、許銀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林祥、許銀霜共同竊取之快速瓦斯爐2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林偉儒等情,有告訴人林偉儒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被告謝林祥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泰武鄉嘉興57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0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銀霜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000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林祥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林祥、許銀霜係夫妻關係,渠等於105年12月間,借住在林偉儒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詎謝林祥、許銀霜明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係林偉儒所有、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物品,謝林祥、許銀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月間,共同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供己使用或轉送他人。嗣經林偉儒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林祥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許│││查中之供述│銀霜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有自用亦有轉送給他人之事││││實。│├──┼──────────┼──────────────┤│二│被告許銀霜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謝│││查中之供述│林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有自用亦有轉送給他人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儒於│被告謝林祥、許銀霜有於105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月間,借住在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住處,其於106年4月間,發覺││││其放置在該址2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遭竊之事實。│├──┼──────────┼──────────────┤│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告謝林祥、許銀霜有竊得如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表一所示瓦斯爐2組之物品。│││錄表、贓次認領保管單││├──┼──────────┼──────────────┤│五│現場照片12張│現場情形。│└──┴──────────┴──────────────┘
二、核被告謝林祥、許銀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謝林祥、許銀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謝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謝林祥、許銀霜竊盜所得而未查扣發還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就上開犯罪事實,尚同時竊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然訊據被告謝林祥、許銀霜均堅詞否認有竊盜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未搜索扣得該等物品,亦欠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曾經擁有該等物品且遭竊,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衛生紙│4箱│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2│環保垃圾袋│6箱│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3│拐杖│5支│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4│快速瓦斯爐│3個│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5│抹布│10條│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6│洗澡用肥皂│1箱│被告謝林祥坦承│││││被告許銀霜坦承│└──┴────────┴──────┴─────────┘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吸塵器│1台││├──┼────────┼──────┼─────────┤│2│成人紙尿布│15包││├──┼────────┼──────┼─────────┤│3│工業電風扇│3台││├──┼────────┼──────┼─────────┤│4│不沾鍋│3個││├──┼────────┼──────┼─────────┤│5│快速瓦斯爐│3個││├──┼────────┼──────┼─────────┤│6│衛生紙│19箱(50盒入│││││)││├──┼────────┼──────┼─────────┤│7│滷桶│6個││├──┼────────┼──────┼─────────┤│8│生意用鑄鐵鍋│6個││├──┼────────┼──────┼─────────┤│9│滷煮用具│1批││├──┼────────┼──────┼─────────┤│10│沐浴乳│1小箱││├──┼────────┼──────┼─────────┤│11│洗髮精│1小箱││├──┼────────┼──────┼─────────┤│12│打蠟機│1台││├──┼────────┼──────┼─────────┤│13│小禮品(內容不詳│8大箱││││)│││├──┼────────┼──────┼─────────┤│14│洗米器│3大箱(100入│││││)││├──┼────────┼──────┼─────────┤│15│塑膠保溫杯│3大箱(100入│││││)││├──┼────────┼──────┼─────────┤│16│抹布│3790條││├──┼────────┼──────┼─────────┤│17│小毛毯│1箱半││├──┼────────┼──────┼─────────┤│18│拐杖│5支││├──┼────────┼──────┼─────────┤│19│洗碗精│3小箱││├──┼────────┼──────┼─────────┤│20│白鐵筷│2箱(100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