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27號、98年度偵緝字第569號、98年度毒偵字第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又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8月7日確定,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所載時地,分別為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被告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時所持以破壞車門之鐵製一字起子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雖未扣押在案,惟有被告繪製之外形圖樣1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3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2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且經觀察、勒戒後,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之決心,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各該犯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再被告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行竊所用之鐵製一字起子、犯罪事實一(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皆未扣案,且據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均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公訴人求刑稍重,尚難均為採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