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與上開1年4月之徒刑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另案他案而撤銷假釋,殘刑本為6月22日,嗣因上開徒刑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5月、3月,殘刑則成4月又2日;後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同年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此1年之徒刑與上開4月又
2日之殘刑合併執行,而於9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釋放。
二、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
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其他徒刑,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3月4日。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台輪旅社310號房內,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翌日5時許,在上開處所持甲○○竊盜他案拘票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5時15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所)毒品案件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編號KH2008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本件尚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該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日出戒治處所,續執行其他徒刑,其強制戒治期滿日期為92年3月4日。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助其戒除毒品,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以及斟酌其先前早於83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此後於88年、93年、95年均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期間更多次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嗎啡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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