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元,自第九期起即未按期繳款,並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受有六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