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江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9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1日向花旗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
以花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
201,197元(含本金188,256元、利息12,941元)未清償,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花旗銀行損失金額70%即140,838元,花
旗銀行並將自負額即損失金額30%計60,359元讓與原告,爰
依保險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消費
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
細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迄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代位求償通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70元
合計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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