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冠傑選任辯護人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1號)後,聲請改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冠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五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內容賠償羅金珠。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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