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844號
原 告 陳彥博
被 告 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
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
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
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
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
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區○○○路○○○
號十二樓之2,有維多利亞密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