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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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告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青雲 即 米哥 烘焙坊MILKHOUSES牛奶屋烘焙、 陳國斌 即米哥烘焙坊MILKHOUSES牛奶屋烘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為米哥烘焙坊MILKHOUSES牛奶屋烘焙(下稱米哥烘焙坊)之負責人,相對人陳國斌為米哥烘焙坊之執行副總經理,渠等見抗告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經營烘焙之完整設備,遂以相對人陳國斌名義與抗告人簽訂系爭房屋之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期間自99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14日止,嗣改由相對人江青雲出面簽約,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惟相對人江青雲竟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105年9月15日終止權利讓渡關係及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0月3日申請暫停營業至106年10月3日,且於撤場時將水電瓦斯管線全部拆除,將室外室內之動力開關箱及設備拆除變賣,使抗告人受有424萬2,430元之損失(即60萬元違約金、第2年權利讓渡金258萬、第2年租金120萬元、律師費11萬元、損害賠償75萬2,430元,扣除押金100萬元)。相對人陳國斌雖承諾賠償抗告人之所有損失,然並未履行承諾,且逃匿他處,顯有將來不能取償或甚難取償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4萬2,43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建物現值為279萬元(抗告狀誤載為2,794萬元),然其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4,560萬元,縱經拍賣,亦不足以清償債務;又相對人無預警暫停營業,足見其有逃避隱匿,就該商號之收入來源予以終止之不利益處分。且抗告人縱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江青雲擅自於105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將於105年9月15日終止權利讓渡關係及房屋租賃契約,並於105年10月3日申請暫停營業至106年10月3日,且於撤場時將水電瓦斯管線全部拆除,將室外室內之動力開關箱及設備拆除變賣,使其受有424萬2,430元損失等情,業據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江青雲於105年8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抗告人於105年8月31日所發之律師函、米哥烘焙坊歇業登記、抗告人於106年2月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屋內照片、義興宅速修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73頁);而相對人陳國斌曾向抗告人承諾願意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等語,亦有雙方106年1月20日通話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4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江青雲、陳國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江青雲擅自歇業,
減少收入,且避不見面,其名下不動產不足以清償抵押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江青雲於105年8月25日存證信函已載明係因不堪連續虧損,經評估市場無反轉可能,方提前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難認其歇業係故意減少收入;且抗告人對相對人江青雲提起之民事訴訟,相對人江青雲亦有委任律師到場答辯,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號給付權利讓渡金等事件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顯無抗告人所云不能聯繫或逃匿之情。至相對人江青雲所有之不動產,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即有4,579萬5,000元之價值(計算式:
面積1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5萬5,000元=4,579萬5,000元),加計抗告人所查報之建物價額279萬4,88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合計為4,858萬9,880元,非不足以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債權額4,560萬元,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江青雲已陷於無資力云云,亦乏所據。另相對人陳國斌於106年1月20日仍與抗告人有所聯繫,此有抗告人所提通話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尚不能以其迄未履行承諾,遽認有逃匿之情。
六、綜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炫中法官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