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忠宏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忠宏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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