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被告偽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恐嚇取財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同法第2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於董敏慧告訴李漢強恐嚇取財案件中,以被告為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被告是否交付金錢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李漢強,李漢強是否因此有資力借貸金錢600萬元予董敏慧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致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而追加起訴被告偽證罪之犯行。惟原審將相牽連之李漢強恐嚇取財及被告偽證罪分別判決,因李漢強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犯罪(現由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在於李漢強對董敏慧有無600萬元之債權存在,此部分爭議已由董敏慧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廢棄發回);及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偽證罪,繫於李漢強恐嚇取財案件審理結果,即李漢強有無藉詞董敏慧積欠該600萬元債務,直接或間接對董敏慧恫嚇將利用關係將董敏慧調職或揚言將事件鬧上媒體等影響董敏慧軍職之方式,要求董敏慧給付金錢。茲因上開兩案迄今尚未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在該案件確定之前,自應停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9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顏世翠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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