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 劉素滿 被上訴人 沈月蓮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9日止,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82,300元,僅於102年10月26日償還700,000元,尚餘1,282,300元未如期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上訴人尚欠伊借款75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751,3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1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所指未清償之金額係訴外人吳 魏愛珠劉秋田 所借,與伊無涉,原審命伊給付被上訴人751,300元本息即有未洽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供參。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1,982,300元與上訴人,借款款項係存入或匯入上訴人在鹽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款明細、匯款傳票共8紙供卷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辯稱:其中部分款項是因證人 吳魏愛珠 、劉秋田信用不佳而借用其帳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非其所借云云。而查:
⒈證人吳魏愛珠於原審證稱:其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過
兩次錢,一次100,000元,另一次200,000元,都有預扣
6分利息,所以200,000元實拿188,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27頁)。惟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款明細、匯款傳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283,700元、36,000元、285,000元、344,000元、280,000元、13,600元、580,
000元及160,000元,與證人吳魏愛珠所證述之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難相一致,且吳魏愛珠於原審亦證稱:…那條10萬元,是沈月蓮(即被上訴人)借別人的10萬元…還錢的人是交給劉素滿(即上訴人)…因為沈月蓮家住的比較遠,我也不知道沈月蓮的家,所以劉素滿幫沈月蓮代收那個人清償的10萬元,我再當場轉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吳魏愛珠所借之款項非以匯款匯入上訴人前揭帳戶之情節相符,益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其部分金額為證人吳魏愛珠所借乙節,已有疑義,而難採信。
⒉另證人劉秋田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次,
都最少5、6年前,一次100,000元,一次300,000元,伊向妹妹即上訴人要到被上訴人電話,自己打給被上訴人,因伊信用不好,所以請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由上訴人領給伊,有預扣月息5%,第一次100,000元實際拿到95,000元,第二次300,000元實際拿到285,000元;被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匯的285,000元是伊向被上訴人借的,因為伊借300,000元,預扣15,000元,伊是這樣判斷這筆是伊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但證人劉秋田為上訴人之胞兄,具有親屬關係,其證詞之證明力本需有相當補強方可採之。而按證人劉秋田一方面證稱其向被上訴人借錢至少已5、6年前等語,一方面又證稱被上訴人100年6月16日匯款之285,000元為其所借等語,然則被上訴人上開100年6月之匯款距證人劉秋田之作證時間即本院104年3月3月言詞辯論時,僅3年有餘之光景,與其所稱至少5、6年前之事,差別甚久,兩相對照,其證詞實不無矛盾之處,亦難遽信。
⒊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其中30萬元
係吳魏愛珠、40萬元劉秋田向被上訴人所借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信為真實。雖上訴人陳稱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100,000元,其中700,000元由其委由其夫即證人 蘇文雄 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另400,000元則以匯款方式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蘇文雄到庭結證相佐(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背面)。然上訴人復提出其他匯款收據、存款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4-40、41-43頁),用以抗辯其中存匯款係清償上開借款等情,然依前述上訴人抗辯已清償之金額,顯逾1,100,000元(至上訴人已清償之借款金額之認定詳後),與其所辯借款僅1,100,000元,顯不相符。又證人蘇文雄所證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100,000元乙節,係其由上訴人轉述得知,亦經蘇文雄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背面),是其證詞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益證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僅1,100,000元,實非可採。
⒋基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揭匯款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款項乙節,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至上訴人前開郵局之金額共計1,982,30
0元,應屬借款,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已清償其中700,000元。另上訴人提出匯款單1紙、存款明細4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1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6-40、41-43頁),並以上開匯款單金額為400,000元,存款明細金額分別為30,000元、35,000元、6,000元、35,000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金額分別為5,000元、5,
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計531,000元,用以抗辯係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經原審認確係清償系爭債務,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借款751,300元(計算式:1,982,300-700,000-
531,000=751,300)。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1,300元及自10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經審酌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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