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26號聲明人丁○○
丙○○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5年5月26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丁○○、丙○○、甲○○等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及兄弟,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依聲明人所呈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乙○○為長男,聲明人丙○○、甲○○為次男、四男,是應另有三男之其他繼承人存在,惟聲明人並未表明業已對其通知拋棄繼承,且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仍生存而得以合法繼承,尚有不明,經本院通知聲明人7日內補正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已受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明,及提出被繼承人之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除戶戶籍謄本,此通知書業於95年7月5日合法送達,此有補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拋棄繼承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備,無從准予備查,聲明人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台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