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李庚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
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93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豫偉犯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豫偉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與 黃祥恩 、 許馨慧 (上二人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天啟」、「尤靐」、「澤」、「望夫崖」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豫偉擔任提款即俗稱之「車手」、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即俗稱之「取薄手」、收取贓款即俗稱之「收水者」等分工,黃祥恩擔任「收水者」,許馨慧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指示林豫偉前往指定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給該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再交付提款卡予林豫偉、許馨慧,並指示其二人前往提款,其二人領得贓款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再將款項交予黃祥恩,或由許馨慧提款會直接交予林豫偉,林豫偉、黃祥恩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林豫偉並可獲取交付款項金額1.5%、領取包裹1次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豫偉與黃祥恩、許馨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 黃君琳 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金錢(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林豫偉、許馨慧及黃祥恩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各自進行提領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依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將提領贓款交付上游等分工(分工內容如附表一己、戊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林豫偉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茗耀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邀,擔任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而與「陳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茗耀」所屬不詳詐欺集團詐騙 賴穎慈 、 吳秀梅 及 陳建霖 (下合稱賴穎慈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出金錢(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如附表二乙、丙、丁、戊欄所示),林豫偉則依「陳茗耀」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陳茗耀」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交付贓款(提領時間、金額及交款情形均如附表二己、庚欄所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嗣黃君琳等6人、賴穎慈等3人分別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君琳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賴穎慈等3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豫偉(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8415號卷第15至18頁、第81至82頁、偵字第9314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2486號卷第47至52頁、偵字第8652號卷第17至21頁、第161至167頁、第259至263頁、偵字第10267號卷第7至13頁、第17至19頁、偵字第12450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6769號卷第9至12頁、偵字第17939號卷第7至1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第425頁、第441頁),並有附表一、二之辛欄所示卷附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黃君琳等6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贓款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匯款後,迅速以通訊軟體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乙欄所示詐術詐騙黃君琳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許馨慧及黃祥恩即依指示為提款、交付贓款等分工,業如事實欄一、所述,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如前已載,被告上開參與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車手、收水等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就附表二所載犯行,供稱:僅受「陳茗耀」指示,且未與其他人聯繫或有群組等語(偵字第8652號卷第163至167頁、第259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443至446頁),復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犯行除與「陳茗耀」共同犯之外,尚有被告所知悉之其他共同詐欺、洗錢之不詳共犯存在,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加入者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與「陳茗耀」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對黃君琳等6人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對賴穎慈等3人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2款所載之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即領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贓款、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領款或自提款車手取得、繼而將該贓款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雖無證據證明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除其擔任領取包裹、收水等分工外,尚有其他成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分工,而被告係經其手機內TELEGRAM群組中暱稱為「望夫崖」、「天啟」等人指派工作,業據其直承於卷,該集團顯係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黃君琳等6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各依指示分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交付收水人員及上游成員,以將贓款層層轉交上游共犯,被告並得以領取報酬等情,亦據其供承明確(供述筆錄出處如前已載),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參與至少有黃祥恩、TELEGRAM暱稱為「尤靐」、「天
啟」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6號案件,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該次繫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件判決書為憑(本院卷二第35至44頁),依上說明,本案無庸再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與黃祥恩、許馨慧及TELEGRAM暱稱為「尤靐」、「澤」、
「望夫崖」等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與「陳茗耀」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上均係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及「陳茗耀」指示之分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茗耀」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
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犯前開6次犯行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計3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犯前開3次犯行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6次加重詐欺取財、3次洗錢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一第504至50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前案所涉之毒品犯罪,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罪之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依上說明,就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被告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卡之包裹、提領及將贓款層轉上游成員收水等分工,造成黃君琳等6人、賴穎慈等3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及衡之其自到案後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張綺蘭 、賴穎慈、吳秀梅、 賴柏翰 達成和解,因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目前尚未給付任何賠償(和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第456頁、第460頁、第464至465頁、第534至535頁、卷二第47頁)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手段、分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47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一第504至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詐欺、洗錢等犯嫌,尚繫屬於本院及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06至520頁),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其提領及分別轉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及「陳茗耀」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附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偵查中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
,係以領款或交款總額之1.5%、領取包裹1次為1,000至2,000元(偵字第8652號卷第261頁、偵字第28415號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循此堪認被告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確曾收取報酬。依附表一己欄所示,被告收取、提領贓款總額為68萬2,150元,加計領取包裹1次(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犯行之分工),依此計算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報酬為1萬1,232元(計算式:682,150元×1.5%+1,000元=11,232元【元以下4捨5入】),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1,232元。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承稱,「陳茗耀
」係以其領款總額之2%計算其可得之報酬(偵字第8652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一第446頁),依附表二己欄所示,被告提領款項為16萬9,000元,其曾收取之報酬為3,380元(計算式:169,000元×2%=3,38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80元。
㈣上開㈡、㈢所示犯罪所得計1萬4,612元(計算式:11,232元+3,
380元=14,612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嗣已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履行賠償,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且賠償金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敘明之。
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係被告提領贓款即犯罪所生之物;
編號2至4係被告用以提領贓款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為本案犯行與共犯互為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稱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433頁),揆上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7、8所示之物,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業均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璿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