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非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54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林豫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
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即被害人 賴穎慈 、 吳秀梅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已歸於消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復為訴訟之客體而再為實體判決。二、經查,被告林豫偉加入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17時4分許、同日16時9分許,詐欺告訴人賴穎慈、吳秀梅,致其2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17時53分及17時33分、17時34分,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判決附表編號1、2,下稱前案),於111年11月8日確定,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三、本件告訴人賴穎慈、吳秀梅於111年4月7日受詐欺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至39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判決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7、8,下稱本案;本案與前案有關吳秀梅部分之匯款、提領金額雖有不同,惟均係吳秀梅遭同一詐騙行為後,轉帳至前案及本案郵局帳戶),嗣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112年12月2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本案起訴書、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三(四之誤載)、前案及本案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贓款,屬同一案件,茲本案既經重複起訴,且前案已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始屬適法,惟原判決竟誤為科處罪刑之實體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五之誤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㈡經查: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胡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4-小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約定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致電賴穎慈,佯稱:其乃誠品書局財務人員,因賴穎慈之信用卡誤刷,要賴穎慈依其指示取消,致賴穎慈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53分,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 鍾曾禧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6時2分提領現金60,000、39,000元轉交「M4-小哥哥」;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致電吳秀梅,佯稱:其乃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吳秀梅之信用卡因商家疏失多扣款,要吳秀梅依其指示取消,致吳秀梅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34分,匯款49,986元、49,985元至 陳志瑋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至42分許、44分,提領20,005元4筆、19,005元1筆轉交「M4-小哥哥」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於111年7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1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1年7月2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下稱前案判決),已於111年11月8日確定。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652、9314、10267、10757、12450、12486、16769、17298號起訴書,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茗耀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曾禧詐欺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同日下午4時9分許,致電賴穎慈、吳秀梅,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致賴穎慈、吳秀梅陷於錯誤,賴穎慈於同日下午5時51分、53分匯款2筆共99,975元,以及吳秀梅於同日下午6時36分匯款49,100元至鍾曾禧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至39分許,提領3筆共計5萬元現金,並轉交「陳茗耀」等情,於111年9月7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原判決於112年8月9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8)。以上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豫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前案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共犯分別於111年4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同日下午4時9分許致電對賴穎慈、吳秀梅施用詐術,致賴穎慈、吳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則前案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前案起訴繫屬在前,原判決於宣示判決時,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原判決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誤為實體有罪之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7、8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洪于智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