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前於93年、94年
間因妨害公務、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嗣與95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執行,於95
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後雖復遭撤銷假釋,然因減刑結果假
釋殘刑免於執行,而視於9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述科行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月18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