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
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融資額
度內循環使用,約定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
(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8)。原契約書並約定若被告未
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
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有現金融資契約書影本可稽。詎被告
自96年3月7日起聲請分期償還並簽立切結書一份,竟自96年
5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
資契約書、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
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公示
送達費用300元,合計1,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