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97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補充「於106年2、3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侵占為告訴人 劉勝琪 所保管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如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106年度易字第972號卷第13頁、107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屆期未履行,亦無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告訴人倘因被告履行和解內容獲得賠償,則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就該實質獲得賠償之部分已經回復,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即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另倘因執行公法上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行沒受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