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 鄭信泰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賴佳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入監服刑期間曾患有大腸癌二期,當時蒙監方恩准保外就醫,病情稍微好轉,經詢問醫師說仍需定期追蹤,但被告仍自動入監將所餘刑期五年多執行完畢。被告過去曾犯他案均自動準時到庭,從未有未到庭或通緝紀錄。又被告自108年6月13日羈押期間,曾因於同月28日晚上腸胃道大量出血,經監方緊急戒護至聖母醫院就醫,且住院五天返監後未完全復原,每日均腹瀉數次,因所方醫療支援缺乏,故被告身體痛苦不已,體重劇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認罪自白,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 鄭信泰前 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共同被告 張世維 、 葉敏慧 、 莊燕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因羈押乃僅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是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很有可能犯罪即可,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所涉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卷內共同被告張世維、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證,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因此,羈押被告乃不得不為之強制處分,羈押被告有其必要性,堪可認定。至聲請人以其曾患有大腸癌二期,需定期追蹤,前曾犯他案均自動準時到庭,從未有未到庭或通緝紀錄,及其自108年6月13日羈押期間,曾因於同月28日晚上腸胃道大量出血,經監方緊急戒護至聖母醫院就醫,且住院五天返監後未完全復原,每日均腹瀉數次,因所方醫療支援缺乏,故被告身體痛苦不已,體重劇降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復以:被告入所確有腸胃道出血情形,並於108年6月28日至7月1日住院,現仍持續回診中;目前被告在所內固定回診,若有需要戒護就醫,則醫師會開立證明等語。(參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足徵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審酌被告所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