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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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579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被告乙○○(WEIYINGY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101年2月13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兩造約定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共同住所地。惟被告於其父親死亡將滿3年之際,以需返回家鄉辦理法會為由,於111年3月底前往大陸地區,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地區,且與原告聯絡頻率越來越低,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曾以微信告知被告關於原告父親往生之消息,然被告卻表現極為冷淡,雙方為此發生爭執,且被告於111年3月底前往大陸地區,亦向原告表明再無返回臺灣地區之意願,是被告亦有遺棄原告知主觀意思,且有遺棄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之行為,在此客觀情形下,實難期待原告繼續保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登記結婚公證
書、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對話紀錄截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書函檢附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又本院於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未能成功送達,故以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視同被告自認,故仍應審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婚後自000年0月00日間出境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年以上,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具有可歸責之處。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