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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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訴字第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旭(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 湯富翔廖冠傑陳柯傑 (此3人由本院另行
審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中即表達有希望與告訴人 黃浚哲 (下稱告訴人)試行調解(見偵卷第203頁),惟經檢察官安排轉介調解(見偵卷第237至239頁),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此有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調偵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緩刑2年確定後(尚在緩刑期間內),又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斟酌上情,實難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湯富翔、廖冠傑、陳柯傑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瘀腫、鼻挫傷併瘀腫及鼻出血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視為撤回告訴,本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否則條文即無需規定為「視為」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書載明「雙方放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規定,應於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告訴人黃浚哲告訴被告涉嫌對其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與湯富翔、廖冠傑等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湯富翔、廖冠傑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經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中載明「兩造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並同意不再追究其餘民、刑事責任」等語,該調解書業於112年5月1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核字第5454號予以核定,此有卷附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原訴卷第155頁),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2年3月27日),已對湯富翔、廖冠傑撤回告訴,且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前述「視為對湯富翔、廖冠傑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被告。
⒉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2月7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起
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7日中檢介宿112調偵96字第112914106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訴卷第5至11頁),然告訴人所提傷害告訴,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27日已視為撤回,有如前述,則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於起訴時,顯然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就此部分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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