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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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告 許雁翔 被告 聶邵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56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7萬4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和泰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解散,下稱和泰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原告詳稱:和泰公司已取得美國休士頓市政府之METRORFID工程,並已簽立工程合約,惟和泰公司資金不足,需原告參與投資提供資金,投資後可獲得豐厚利潤云云,並提出與休士頓地鐵之合作意向書等文件予原告參閱,復陸續至000年0月間止,數次佯以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原告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342萬4000元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即遭被告作為個人簽帳款、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呆帳還款等所用。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不實文件向原告謊稱其因資金不足,要求原告投資,致原告因受詐欺而合計匯入1342萬4000元至和泰公司申設之帳戶後,該款項即遭被告作為個人使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342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藝娜(原宣判日期113年7月25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判。)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資念婷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受款帳戶1105年5月26日12時57分300萬元和泰公司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105年7月25日13時35分許150萬元3106年11月1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4107年4月10日12時51分許50萬元5107年8月9日22時37分許5萬元6107年8月9日22時38分許5萬元7107年8月10日0時48分許5萬元8107年8月10日0時48分許5萬元9107年8月22日13時25分許270萬元10107年12月27日21時50分許5萬元11107年12月27日21時51分許5萬元12108年1月29日22時46分許10萬元13108年1月30日20時28分許10萬元14108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10萬元15108年1月31日22時15分許2萬4000元16108年3月19日0時19分許10萬元17108年3月21日19時58分許10萬元18108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290萬元合計134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