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仁傑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職務報告2份」應更正為「職務報告3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該實驗室)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7,620ng/ml,有該實驗室104年12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於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上個月被抓到持有毒品案、這個月來驗尿、如果是上次殘留藥物、這樣罰我不公平」(見警卷第
3頁),然本次採尿檢驗時間距其所述前案被告查獲時間既已逾一月,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於前次被查獲後均未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中當不致仍有殘存上開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故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迭經法院判處罪刑與執行(惟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參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肆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