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原告 許景發 被告 王昭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37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以
104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