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19號再審聲請人 范智為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具狀表明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9號刑事裁定繕本,而該裁定內容係再審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因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致聲請再審程序欠缺而遭駁回,是該裁定並不足以窺見原確定判決全貌,亦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另稱:104年1月9日曾附上判決書只要調卷參看即可,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不問聲請人聲請再審次數為何,均應於每次聲請再審之程序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屬合法,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仍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