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瑞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瑞三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仁南路口停留,並將氣體動力式槍枝(未具殺傷力)取出把玩,適有告訴人 吳丁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回頭查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回頭查看,並試圖以手機拍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該氣體動力式槍枝,持槍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高聲稱:「看三小」(臺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遂騎車追隨至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路口,將告訴人攔下後,再次將手伸進側背包欲取出槍枝,告訴人見狀欲阻止被告取槍,即伸手緊抓被告側背包,將被告之側背包扯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路口,扣得被告所有之土黃色側背包1個(內有吳瑞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保險卡及故障空氣手槍1支等物),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