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聲明人 黃柏翰 聲明人 李芸樺 聲明人 李庚錞 聲明人 李泓錞 聲明人黃 昱恩 兼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柏文 上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盈慧 聲明人 黃明瑞 聲明人 黃芳玉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柏衛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康惠晴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黃木松 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黃德仁、 黃德禮黃鳳珠黃寶珠 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黃柏衛、黃柏文、黃柏翰、李芸樺、李庚錞、李泓錞、黃明瑞、 黃昱恩 、黃芳玉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木松(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木松(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於109年8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聲明人黃柏衛、黃柏文、黃柏翰、李芸樺、李庚錞、李泓錞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黃明瑞、黃昱恩、黃芳玉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即 黃德義 ,有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3日屏內戶字第10930383200號函及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復查黃德義業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先順序繼承人黃德義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黃柏衛、黃柏文、黃柏翰、李芸樺、李庚錞、李泓錞、黃明瑞、黃昱恩、黃芳玉依法即無繼承權,是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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