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65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王冠宇 被告 詹欽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其經理人 魏家祥 為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聲明因魏家祥離職,故改列其董事長梁正德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起訴時其董事長即梁正德),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行),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該貸款,原告賠償台新銀行80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32頁),已有相當之證明。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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