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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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409號聲明人甲○○代理人 杜森元 被繼承人乙○○最後住所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2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權人,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本院94年度繼字第328號拋棄繼承事件),但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母 杜琴良杜賴棉 則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等情,已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在案。準此,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而其於民國94年4月22日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既未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於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並無繼承權可言,其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宗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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